(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培凤诉被上诉人于庆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培凤,于庆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培凤,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委托代理人:周同利,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大民屯工作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刚,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培凤诉被上诉人于庆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冬、王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培凤及委托代理人周同利,被上诉人于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培凤诉称,我与被告于庆刚原为姐夫小舅子关系。1993年8月,因于庆刚结婚没有房子,当时我和他姐姐(我爱人)考虑为他能把婚结上,所以我们俩把我们居住的房子借给他结婚用,把房子借给他后,我与我爱人来到兴隆堡镇兴隆堡村租房居住,两年后,才买的现在居住的房子。1997年,我与我爱人离婚,因为当年之所以把房子给他使用,完全基于我是他姐夫。那么现在已经离婚了,我就不能再继续无偿让他使用了。离婚后不久,我就找他要房子,开始他说没有房子住,不能腾房,后来时间长了,就寸丁赖了,硬说这房子是他买我的,所以拖至现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坐落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晏海营子村7号房屋(二间砖瓦房51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培凤与被告于庆刚系亲姐夫与亲内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于1998年10月29日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现原告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有住宅一处。被告举行婚礼是1996年10月1日,结婚登记于1996年12月19日。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讲是花7500元向原告购买,现持有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查的证人王丙亮、关立珍均证实被告替原告还了二笔欠款合计4000元,并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出示的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戴的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相符。被告于2008年在原有房屋东侧建二间房屋。另查明,新民市兴隆堡镇晏海营子村出具的房证丢失,因该证在被告手中,故此证属于假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写为被告结婚将房屋借给被告及房证丢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结婚是在1996年10月1日,而不是像原告所讲的在1993年8月;原告所讲房证丢失是假话,房证现在被告手中。1998年10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姐姐离婚时,未涉及此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结合证人王丙亮、关立珍的证言可认定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只是双方未写书面合同。从当时的情况看,原、被告是近亲属关系,不写合同也属正常。特别是原告与被告姐姐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在原有房屋东侧又建房屋,原告未提异议,这说明原告卖房是事实。现原告以借给被告房屋要求返还原物,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培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培凤承担。宣判后,辛培凤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我的财产,当年是借给被上诉人结婚使用。在我与上诉人姐姐离婚时,因为写明一切财产都归我,所有没有把本案房屋写上。房产证虽然在被上诉人手,但土地使用权证还在我手里。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花了7500元购买的房屋,那么,他还欠我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所述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庆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辛培凤,建筑面积44平方米,该产权证为被上诉人于庆刚持有。依上诉人陈述,该房屋从1993年起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从上诉人处购买此房屋,房价款为7500元,房款有4000元是以替上诉人偿还外债的方式给付,另3500元是以为上诉人工作工资抵顶1500元,付现金2000元。上诉人陈述4000元约定是我收回房屋时还给被上诉人。现房屋于2008年由被上诉人在原房屋东侧接建房屋两间,并建有院墙、猪圈、下屋。1998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姐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归上诉人,房屋使用情况约定案外一处房产归上诉人。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诉人:证人证言3份,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取证的程序违法,关利珍当时没有说知道房屋是买卖关系。王炳亮说他是听别人说的房屋买卖关系,他自己并不知道房屋的情况,该证据在一审没有进行质证。胡玉光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帮助上诉人搬家的人,证实是借用。杨利群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向杨利群租房子,证实也是借用。邻居郭树红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双方存在买卖事实。离婚协议,证明诉争房产也是上诉人的,只是没有体现出来。被上诉人: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地房屋交易情况,证明双方之间纠纷已经经过上届村委会处理完毕。房产交易契约书,证明西至于庆刚是房屋产权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6份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双方是买卖交易行为,不是租借行为,该房屋实际发生了交易,且有上诉人同母异父的哥哥出的证据。郭树红的笔录证实其父当家,房屋买卖是其父亲签字,他没有到场。礼帐一本,证明2008年建房的时候,上诉人的兄弟都到我家随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也有证人出具相反证言,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属关系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考虑本案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二十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添附,且在2008年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的兄弟均到场,且上诉人也自认曾由被上诉人为其偿还4000元外债等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辛培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王纪审判员 刘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