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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枫南路的交叉路口国商广场前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蔡某证言、查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