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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正培、任某某甲、任某某乙、罗广葵诉罗素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任正培,男。原告任某某甲,男。原告任某某乙,男。原告任某某甲、原告任某某乙法定代理人任正培。原告罗广葵,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胡燕,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素仙,女。委托代理人李伟鑫,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昆,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培,原告任某某甲、任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任正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胡燕,被告罗素仙及委托代理人李伟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4042.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素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我垫付了275000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以上费用外我还垫付了相关的费用1964元,也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需要确认;丧葬费应包含了遗体运输费和遗体处理费;被抚养生活费需要结合原告的事实进行确认;具体费用质证时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4日,被告罗素仙驾驶云A831**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官渡区老贵昆路昆床工业区附近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科梅身体碰撞,致李科梅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罗素仙与李科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原告罗广葵系死者李科梅(1971年2月23日出生)之母,死者李科梅之父李金树于1990年10月病故,原告罗广葵与李金树生有一子一女;死者李科梅与原告任正培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任某某甲、任某某乙。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83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素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任正培与被告罗素仙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罗素仙暂垫付25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总赔偿金按将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罗素仙实际支付275000元,另外还支付了急救费205元。被告罗素仙主张的餐费等费用,因被告有异议,且其所举证据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99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56元、交通费15933.97元、住宿费10478元、伙食费9214元、误工费3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协议、考勤表各1份,证明2份。经质证,被告罗素仙对营业执照、施工协议、考勤表、2014年10月6日的证明无异议,对2015年1月30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死者李科梅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此项费用本院认定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收据3张。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为遗体运输费及与丧葬有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此项费用认定元24498.50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任某某甲、任某某乙、罗广葵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任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2元(4744元/年×1年÷2人)、原告任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6元(4744元/年×3年÷2人)、原告罗某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60元(4744元/年×5年÷2人),合计21348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14张。经质证,被告罗素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无地点、人数、次数记载,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处理丧事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住宿费:原告提交收据2张。经质证,被告罗素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伙食费:原告提交票据14张。经质证,被告罗素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处理丧事客观上必然产生误工,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李科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525066.50元,加上被告被告罗素仙垫付的急救费205元,为原告的总损失525271.50元(525066.50元+205元)。因云A8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10205元(110000元+205元);不足部分415066.50元(525271.50元-110205元),因死者李科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罗素仙承担60%,即249039.90元(415066.50元×60%),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剩余40%,即166026.60元(415066.50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于被告罗素仙已垫付了275205元(275000元+205元),且按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罗素仙垫付的费用在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84039.90元(110205元+249039.90元-275205元),并支付被告罗素仙27520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正培、原告任某某甲、原告任某某乙、原告罗广葵经济损失84039.9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素仙275205元;三、驳回原告任正培、原告任某某甲、原告任某某乙、原告罗广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9元,由被告罗素仙承担6893.40元,原告任正培、原告任某某甲、原告任某某乙、原告罗广葵承担45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缪 芸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