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乙,男,1966年1月12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农历6月经其大姐介绍订婚。1990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吴乙,现已成年;1998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吴丙,现在富村镇富盛中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被告吴某某不管家务,且疑心过重,又有赌博喝酒恶习,导致双方经常吵打不休。为了家庭、孩子,她不得不外出跑车养家糊口。被告吴某某经常找借口殴打她,她只能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6月23日,她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给被告吴某某一次机会,她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撤诉。她回家后又多次被被告吴某某殴打,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的次女吴某由她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三间一层混凝土结构房、二间瓦房,被告吴某某享有的份额折抵作抚养费归她管理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王某某是经他人介绍,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他们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起诉与他离婚是不妥当的。因此,他不同意离婚。针对双方的争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富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三子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2014)富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3)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9年农历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1990年农历3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吴乙,现尚在读职业中专;1998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吴丙,现尚在读初中。从2013年12月,双方因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外出租房至今未归。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混凝土房屋一层三间、瓦房二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部分归其子吴乙,自愿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吴丙,不需要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引发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吴某某怀疑原告王某某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加剧了双方感情的破裂。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后,本院本着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法理基础,同时尊重家庭主妇在婚姻家庭中的客观实际,建议原告王某某撤诉,以便挽回双方的感情生活,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并陈述夫妻生活中种种不和谐的因素。可见,原、被告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其中长女吴某甲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父母不必再尽抚养义务。长子吴乙,虽已成年,但尚在学习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规定,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尚需支付学习期间相关费用。次女吴丙系未成年人,且在校读书,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吴丙,不要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共有的房屋,本着便于管理,被告吴某某享有混泥土房一层三间,原告王某某享有瓦房两间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其共有的部分归其子吴乙享有,该表示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吴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长子吴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由被告吴某某享有混泥土房一层三间,由原告王某某之子吴乙享有瓦房二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跃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