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张博好、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海珍,张莲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90号。代表人:周峰荣,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状元煤场码头内)。法定代表人:张莲生。原审被告: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海珍。原审被告:杨海珍原审被告:张莲生上诉人张博好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倩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海珍、张莲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业已受理。因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博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