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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石某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周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四订婚,2000年1月22日登记。2003年腊月2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姚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原告打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打骂,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