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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学锋。委托代理人张晓姣,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朱虹,女,藏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信公司”)诉被告朱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范晓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和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被告出借624000元,用于购买路虎牌汽车,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农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农业银行偿还按揭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203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及滞纳金20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01.5元(资金占用利息暂为101.5元,违约金及赔偿金124800元,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朱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持卡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624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牌汽车,分期手续费624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保证人)、农业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朱虹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农业银行借款购买路虎牌汽车,甲方为其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向农业银行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为624000元。在担保贷款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逾期还款,承诺向甲方支付支付担保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每期/次还款的时间超过其与银行及甲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每期/次归还贷款的期限,即为逾期还款。被告朱虹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在农业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11日代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合计203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金和律师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履约责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保证金扣划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虹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203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203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203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