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交辉与被上诉人廖和红、徐小平、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交辉,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暂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和红,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平,衡阳市人,住衡阳市。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负责人冯经利,厂长。上诉人曹交辉与被上诉人廖和红、徐小平、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曹交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和红、徐小平、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4月徐小平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联系,销售耒阳市严家冲煤矿的煤炭给该厂。2007年10月27日徐小平经手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购方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签字代表为厂长冯经利,合同销售方为“徐小平耒阳盐(严)家冲煤矿”,签字代表为徐小平,合同约定将严家冲煤矿的盐沙煤以每吨39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厂,每天交货50吨,销方自运至该厂煤库,每运10车煤结算付款一次。耒阳严家冲煤矿是曹交辉私人开办的。2007年6月22日,曹交辉与徐小平签订“合伙合同”,约定由曹交辉提供煤炭,由徐小平负责销售给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和衡东县氮肥厂,在与衡阳县氮肥厂的煤炭销售业务中由徐小平投资49000元,每销售一吨煤徐小平分红3元钱,分红每个月结算一次。销售业务中的费用由曹交辉在2万元之内予以承担,投资风险同曹交辉和徐小平各承担一半,如出现一切事故和违法事件一律由徐小平承担。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和衡东县氮肥厂销售款在结算后均应汇入曹交辉的私人银行账户或严家冲煤矿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07年6月29日,徐小平经手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进行结算,核实该厂尚欠煤款226456元,该厂财务人员冯美燕出具便条给徐小平,注明“核,余额226456元”。之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又支付煤款30000元。2007年11月19日曹交辉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进行结算,核实该厂尚欠煤款226456元,冯美燕也给曹交辉出具便条,注明“核余额226456元”。另查明,廖和红诉徐小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衡南县人民法院鸡笼法庭调解,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南鸡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小平欠廖和红借款250000元,限在2008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徐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月7日廖和红向该院申请执行。次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向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送达(2008)南鸡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小平在衡阳县氮肥厂的货款226456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由本院提取”。曹交辉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厂的煤炭款是曹交辉的而不是徐小平的。2008年6月18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08)南鸡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曹交辉提出的异议。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也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欠煤款226456元是曹交辉的,而不是欠徐小平的。2008年4月11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鸡执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的执行异议,该厂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5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中法执监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08年1月24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提出执行标的款50000元。2008年6月24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再次从该厂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175456元,合计226456元。该款已由衡南县人民法院交付廖和红。2008年7月22日,曹交辉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判决认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欠煤炭款226456元,经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18日(2008)南鸡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30日(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款属于徐小平所有,不属于曹交辉所有,这二份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曹交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款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曹交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交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交辉与徐小平是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审第三人销售煤炭,徐小平没有权利向第三人收取货款,只能是曹交辉收到货款后,再由其将徐小平应得的报酬支付给徐小平。一审以二份“以执代审”的错误裁定认定本案诉争标的属徐小平所有,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衡南县人民法院从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第一分厂扣划的226456元煤款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并对该标的款停止执行。被上诉人廖和红、徐小平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亦未予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7日徐小平经手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24日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阻却法院执行的事由。即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款226456元是否属于曹交辉所有,是否停止原审对该标的款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阻却法院执行的事由,曹交辉上诉主张其享有衡南县人民法院从原审第三人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外扣划的226456元煤款的所有权,其应当举证证明。曹交辉在原一审审理中,提交其与徐小平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合伙投资份额、分红、以及风险承担。同时还提供了销售至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煤炭的往来明细账目,在2007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合计送煤3267.9吨,按徐小平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每吨390元计算,煤价1274481元,徐小平在6月份至7月份期间,分四次领取48000元,其余100万元款项是由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汇入曹交辉的私人银行账户或严家冲煤矿的账户内,尚欠226481元未付。之后,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于2007年6月29日、2011年11月19日先后分别与徐小平、曹交辉结算,实欠226456元。由此可见,徐小平与曹交辉两人存在合伙关系,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拖欠的煤炭款226456元系徐小平与曹交辉合伙期间的债权。曹交辉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徐小平是即时结清,截止至2007年9月份,向徐小平支付分红及投资款合计1025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本案诉争标的款属曹交辉所有。但曹交辉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徐小平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已经进行清算的依据,故而对其提出确认诉争标的款226456元系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曹交辉与徐小平之间所形成的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廖和红申请执行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对象属于徐小平的个人债务,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226456元的是徐小平与曹交辉的合伙财产,人民法院只有在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时,才能执行合伙财产,本案上诉人曹交辉与徐小平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徐小平在合伙财产中所能分配的份额仍未确定,故而不能以合伙体财产226456元全部偿还徐小平个人债务。上诉人要求停止对所涉执行标的款226456元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鸡执字第1-6号、(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28号二份民事裁定均已生效为由认定该款属于徐小平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款226456元的执行;三、驳回上诉人曹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合计9392元,由上诉人曹交辉负担2818元,被上诉人徐小平、廖和红负担6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湘银审判员 尹运健审判员 罗国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婷校对责任人李湘银打印责任人罗婷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