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爱连与刘洪波、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连,刘洪波,黄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刘爱连。被告刘洪波。被告黄国清。原告刘爱连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爱连申请追加黄国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黄国清作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新龙、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任记录。原告刘爱连、被告黄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连诉称,被告刘洪波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在半年内归还。至今毫无音信,连人都找不到了。被告黄国清与刘洪波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国清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51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黄国清辩称,被告刘洪波有几年没有回家了,与被告也没有联系。刘洪波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刘洪波没有与被告商量,对借款利息不清楚。欠钱是要还,但如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则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现有老小,也只能每年偿还部分,慢慢还清原告的债务。原告刘爱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刘洪波借款13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为1%。证据二:离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刘洪波与被告黄国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在民政局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清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三张均系刘洪波所写,属实。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黄国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洪波留言一份,证明刘洪波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刘爱连对被告黄国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被告刘洪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爱连与被告黄国清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被告刘洪波出具,内容真实合法,被告黄国清无异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国清证据,因刘洪波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刘洪波所写,故对黄国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洪波系从事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刘洪波为原告家人介绍过对象从而与原告熟识。刘洪波与黄国清于2008年结婚。刘洪波为拓展保险业务,替他人垫付保险费,遂找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4日三次各借给被告刘洪波现金6万元、1万元、6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刘洪波分别在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均注明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本付息。2014年8月14日,刘洪波与黄国清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洪波向原告刘爱连三次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刘爱连与刘洪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在正常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利率标准为月息1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情况下,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自身也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刘洪波应承担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止的利息为3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洪波与黄国清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刘爱连知道两被告夫妻之间已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被告黄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连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3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份起至本判决指定归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刘爱连负担800元,被告刘洪波、被告黄国清负担340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