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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云利与吕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利,吕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黄云利,男,41岁。被告:吕正坤,男,49岁。委托代理人:吕宝山(被告吕正坤叔父),男,65岁。原告黄云利与被告吕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利、被告吕正坤的委托代理人吕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利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我处借款,并于2014年3月8日为我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若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总借肆次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明细:买房时借1次,拉石头借2次,买钩机借1次。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若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钩机款10万元余下公司楼款20万元)。被告吕正坤辩称:我只是在2011年7月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除此之外再未从原告处借款。我于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不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出借款项的相关来源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汇款小票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5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签名处为被告所写,其他内容均为他人所写,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佐证,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本金2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总借肆次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明细:买房时借1次,拉石头借2次,买购机借1次。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若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4年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书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云利借款本金246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46000.00元、月息1.5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吕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