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彭永全,化州东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政。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又名吴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各异,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两个、男装嘉陵么托车一辆,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自愿与原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又名吴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五月三十日之前支付孩子一周年的抚养费5000元给被告,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探视孩子,被告必须提供方便。三、原告吴某甲同意一次过支付生活帮助费8000元给被告陈某。(款在领调解书时付清)四、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两个、嘉陵牌么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洪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