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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国峰诉被告郭建伟、张士杰、刘殿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峰,郭建伟,张士杰,刘殿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翟国峰,男,汉族,住址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伟,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张士杰,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殿见,男,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机构代码:78650244-X。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公司员工。原告翟国峰诉被告郭建伟、张士杰、刘殿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由审判员潘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双才、被告张士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伟、刘殿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建伟驾驶皖K3Q9**号三轮汽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东吴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殿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行人翟国峰发生碰撞,致翟国峰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殿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国峰无责任。皖K3Q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杰口头答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3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事故车辆没有核实,行车证与保险信息不一致无法核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2、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殿见负有事故责任,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应购买交强险,且原告为两机动车的共同第三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两机动车平均分摊。被告郭建伟未答辩。被告刘殿见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郭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殿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国峰无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59天,花医疗费5659.02元;4、保险单1份,皖K3Q9**号三轮汽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5、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6、商丘市第四高级中学证明(实际收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7、衣物损失约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证据3原告伤情与住院的时间不相符,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不应超过10天,且原告的医嘱单中部分住院的时间记录不连续,认为住院的情况不属实;证据4车辆信息无法核实;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其交通票据及易获得,且没有发票日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6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认为误工费支持3000元;证据7无法核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此次事故涉及两个受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为另外已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原告此次事故没有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士杰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建伟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刘殿见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张士杰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皖K3Q9**号三轮汽车为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告张士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殿见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单显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均没用药和治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计15天。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是此事故造成的,也没有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张士杰是皖K3Q9**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被告郭建伟是张士杰的雇佣司机。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杰已给原告翟国峰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刘殿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郭建伟驾驶皖K3Q9**号三轮汽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东吴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殿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行人翟国峰发生碰撞,致被告刘殿见、原告翟国峰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殿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国峰无责任。原告翟国峰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5659.02元。被告张士杰系皖K3Q9**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建伟是被告张士杰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张士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殿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杰已给原告翟国峰垫付医疗费3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国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属绩效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无出具该证明的人及校长的个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郭建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建伟是张士杰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士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殿见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另一因素,故被告刘殿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皖K3Q9**号三轮汽车以被告张士杰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被告刘殿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士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殿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殿见也在此事故中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预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翟国峰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659.02元;2、误工费酌定3000元;3、护理费1170元(15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国峰损失10129.02元(医疗费5659.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士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计420元[(10729.02元-10129.02元)×70%],被告刘殿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30%计180元[(10729.02元-10129.0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国峰各项损失101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士杰赔偿原告翟国峰各项损失420元(已支付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殿见赔偿原告翟国峰各项损失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翟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殿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翟国峰负担50元,被告张士杰负担70元,被告刘殿见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