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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沈金良、周其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沈金良,周其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金良。被告:周其芬。原告张金明与被告沈金良、周其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101936.67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金良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致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现,上述原因已消除,故,本院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沈金良、原告及案外人朱志华等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元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金良向信用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朱志华等自愿对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4日,信用社向沈金良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为7‰,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沈金良未还,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信用社代偿本金100000元、利息1936.67元,案外人朱志华代偿本金100000元、利息1936.66元。上述代偿款,被告沈金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沈金良和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沈金良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101936.67元后,有权向该被告追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其芬应对被告沈金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良、周其芬共同归还原告张金明代偿款101936.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沈金良、周其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