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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凤林因与榆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018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6日被告给闫某某的《授权书》和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4日与闫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2014年6月11日的《答辩状》上用的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据以提起诉讼的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公章不一致,原告提交材料用的公章无编号。被告并未变换过公章,2013年3月16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11日用的公章均一致,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乐花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行为均应由其公司来承担。据上诉人在房产部门调取材料显示,所有购房合同公章均为该项目部印章,并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所以原审裁定以双方提交印章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与收款凭据均是白桂雄(项目部负责人)等人使用的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是个人行为,且购房款项也是打入其个人账号,公司和项目部均没有收到该笔购房款,也不知道出售房产一事,所以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民乐花园项目部隶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有对外行为均应由其公司来承担。所以上诉人因购房合同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乐花园项目部发生纠纷,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以购房合同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认定主体资格不适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胜利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