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娟、毛艳梅与郑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娟,毛艳梅,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08号异议人宋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毛艳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万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郑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律师。本院在执行毛艳梅与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人宋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娟异议称:2011年1月16日傅传、郑玲借宋娟35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被执行人郑玲自愿以现代汉城XXX室房产抵还该笔借款。由于借款到期未还,宋娟占有并合法居住在此房内至今。宋娟系案外人,法院将宋娟的房产予以查封、拍卖明显错误,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毛艳梅辩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在网上进行了三次拍卖,宋娟是在第三次拍卖之后才提出异议;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执行人郑玲也曾经提出异议,但理由仅是该商品房是她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被执行人郑玲曾找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房产问题多次协商,从来没有说过房子抵偿给其他人,只是说只有一套房产,请求多给点生活费。综上所述,要求���回异议人宋娟的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郑玲辩称:被执行人郑玲认可异议人宋娟提出的异议。涉案房产已交付给异议人宋娟,并由异议人宋娟占有使用,应当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毛艳梅与郑玲等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成讼。诉前,本院根据毛艳梅的申请,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邳民诉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郑玲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现代汉城4-2-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商-0805**)。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传、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艳梅借款本息1218000元,并分别以20万元、100万元、自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庄一夫对被告傅传、郑玲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傅传、郑玲、庄一夫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郑玲等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毛艳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邳执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郑玲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现代汉城*********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商-08****)。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8日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产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本院分别依照法定程序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另查明:异议人宋娟向本院提供35万元借条、收条复印件,涉案房产的水费收据、电费发票,以此证明涉案房产自借款到期后就抵偿给异议人宋娟,并由其一直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一、异议人宋娟称与被执行人郑玲之间有债务纠纷,郑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宋娟,因此异议人宋娟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郑玲之间形成以物抵债关系,而非通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异议人宋娟与被执行人郑玲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确认其效力,故本院对异议人宋娟称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郑玲名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本院对涉案房产依照法定程序在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本院系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故本院对异议人宋娟认为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错误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