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佛海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佛海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号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玉禄,职务: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赵颖,女,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海山,男。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佛海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1日与被告佛海山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兴凯村的沙石料场承包给佛海山,承包期为三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承包费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佛海山仅在2010年8月21日给付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定金1万元,剩余9万元承包费未付,故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佛海山立即给付所欠承包费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海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佛海山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兴凯村的沙石料场承包给佛海山,承包期为三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承包费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佛海山仅在2010年8月21日给付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定金1万元,剩余9万元承包费未付,故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佛海山立即给付所欠承包费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到佛海山交来的1万元定金收据为证,证实了佛海山欠承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佛海山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承包关系,佛海山按合同给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交付定金1万元,并约定了剩余承包费的期限,视为对合同的补充,佛海山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承包费,未按约定期间给付是无理的,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佛海山给付所欠承包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佛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海山给付原告密山市兴凯镇兴凯村民委员会承包费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佛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