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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国斌贪污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25号罪犯刘国斌,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38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斌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国斌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刘国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国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斌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国斌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国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