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丁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农民。上诉人丁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玉田镇北环西路696号的两层楼房作饭店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租金每年430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租,在签订合同时交付;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并做好清洁卫生,不得留存杂物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楼房使用,后租金涨至每年57000元,被告丁丽按期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丁丽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使用。被告租赁原告楼房的同时还租赁原告门房,租金每月300元,被告拖欠原告门房租金6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丁丽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未付清租赁费,应按原告要求给付下欠租赁费4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空调,粉刷油污房屋并安装两个室内门,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丁丽要求原告返还两台空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压力罐一个。故被告丁丽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丁丽给付原告李凤芹租赁费4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凤芹返还被告丁丽一个压力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丁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凤芹负担65元,被告丁丽负担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丁丽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李凤芹负担21元,被告丁丽负担54元。此款已由被告丁丽预交,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丁丽21元。判后,丁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空调机抵顶暖气片和电扇的约定,那么当然要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空调机归其所有,当然空调机便属于租户而非房东所有。并且上诉人提供了与吴秀华的转兑协议书,上面明确记载上诉人开支转兑款43000元,其中就包括空调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凤芹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两台空调机是案外人吴秀华经手安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2007年5月27日答辩人将自家所有的门市楼租赁案外人吴秀华经营饭店,租赁合同中标明楼房附属设施包括锅炉一个、暖气管道及暖气片20组和吊扇若干,有租赁合同及所附设施、设备清单为证。经营期间吴秀华为提高饭店档次,与答辩人协商拆除门市楼一层和二层的暖气系统和吊扇等楼房附属设施,在一楼安装立式空调两个、在二楼安装壁挂式空调三个,并承诺合同到期后空调机留给房主以抵顶锅炉、暖气和吊扇的损失。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承租人吴秀华即进行了更换。三、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与案外人吴秀华达成的饭店转兑协议是复印件,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应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转兑协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两台立式空调归其所有。四、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08年5月27日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并履行,但之前发生的房屋租赁情况及附属设施的处置与上诉人丁丽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丽与被上诉人李凤芹之间2008年5月27日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吴秀华转兑该饭店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上诉人主张两台空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