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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旺喜,张某某,布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4日经墨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周旺喜,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布某,女,1973年6月3日出生于新疆和田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疆和田市。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4日经墨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周旺喜、王某某、张某某、布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墨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旺喜、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红星市场一带散发制做假证卡片,并结识被告人布某(照相馆老板)。被告人布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仍帮助其发放制做假证的卡片并为六名需要制做假证人员照相,同时将六名需要做假证人员的照片和相关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散发制做假证的卡片,收集到需要制做假证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再通过短信、微信、腾讯QQ(网名:久违了)等联系方式,将这些人员的信息材料传递给在乌鲁木齐市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丈夫),由被告人王某某来制作假证件。假证件做好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递公司将假证寄给被告人张某某,再由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个至120元/个不等的价格,将假证件送到购买者手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前往“金来福”超市找被告人周旺喜刻假章,被告人周旺喜从中牟利;同时,被告人周旺喜伪造了大量国家机关印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墨玉县公安局托乎拉乡派出所所作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凯某和艾某的结婚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物证;3、证人凯某和艾某、刘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周旺喜、王某某、张某某、布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7、照片12张;8、被告人周旺喜、王某某、张某某、布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9、被告人周旺喜的悔过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布某,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布某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过程中相互沟联,相互帮助,共同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布某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过程中主要负责搜集需要制做假证人员信息、传递信息和运送假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只参与伪造、买卖了六个假证件,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旺喜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均是其亲自为之,系主犯,理应对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旺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旺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被告人布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周旺喜不服提出上诉称,(2014)墨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存有疑惑,感觉对我的量刑偏重,提出上诉,请求根据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从轻发落。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检举揭发他人归案,属于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周旺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周旺喜、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布某,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向公安部门检举揭发他人归案,该行为属于立功。但是其行为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萍审判员  李京玉审审员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东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