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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文代旺与王文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代旺,王文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文代旺,男。被告王文方(又名王文芳),男。原告文代旺诉被告王文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人民陪审员曹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华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代旺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他人煤坪,原告为被告煤坪运送煤炭,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煤款,直到2013年6月2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11300元的欠条。被告口头答应再2013年8月付50%,余款2014年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逃避债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欠款11300元整(运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答辩。原告文代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号证据,户籍信息及永兴县金龟镇竹叶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文方与王文芳系同一人的事实。2号证据,欠条,拟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文方向原告出具11300元整的煤款欠条。被告王文方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文代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王文方(王文芳)的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王文方承包了一座煤坪,原告文代旺为被告的煤坪运送煤炭。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方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11300元的欠条。因被告王文方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文方与欠条上载明的“王文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方承包煤坪,原告运送煤炭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煤炭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11300元煤款的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代旺煤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王文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华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