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川与彭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747号原告张×,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彭××,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和被告在朝阳区机场辅路×村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经被告联系其保险公司后原告到指定定损点进行了定损,后送到顺义××现代汽车4S店进行了维修,修理款由我垫付,被告称保险理赔后返还给我,后我陪同被告到保险理赔中心进行了理赔,但是被告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为由拒绝返还我先行垫付的修理费。我认为双方之间事故认定明确,被告也签字认可,被告应立即支付我垫付的修理费,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我支付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8200元及6个月利息861元。被告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修理费6700元,剩余修理费同意赔偿,但是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15分,原告、被告在朝阳区机场辅路×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京×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工料费共计8200元。车辆在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了修理费820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1700元,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的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称是原告给的,但不认可1700元是交通费,认为是修理费。被告还向原告支付5000元,称该款为支付的修理费。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称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付的是所借款项,并非修理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结算单、协议书、出租车票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京×车辆因事故受损,经定损发生修理费8200元,被告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00元,其中1700元依据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本院认定为被告给付的交通费,另5000元原告称系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的修理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修理费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彭××负担(原告张×已交纳,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