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桑梓福与王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梓福,王泽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桑梓福(桑福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泽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桑梓福诉被告王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梓福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承包明镜湖安置房油漆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利息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底、2014年底两次共给付利息24000元,本金100000元及余欠利息未予归还。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已付利息34000元,截止到起诉日利息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泽洲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泽洲缺乏资金向原告桑梓福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泽洲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桑梓福出具条据,内容为:“今欠到桑福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此据,(2013年2月8日日付壹万元利息),今欠人王泽洲,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泽洲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桑梓福利息14000元,2014年底给付利息10000元。诉讼中,原告桑梓福要求被告王泽洲归还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洲向原告桑梓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字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泽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桑梓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桑梓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