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美英、吴江伟与华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吴江伟,华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黄美英(系吴松良妻子)。原告吴江伟(系吴松良儿子)。委托代理人蒋研培(受黄美英、吴江伟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华丽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刘聪(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英、吴江伟与被告华丽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吴江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研培,被告华丽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吴江伟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华丽芬驾驶苏D×××××号车沿宜兴市滆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桥镇王母桥村塘北村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行人吴松良发生相撞,造成吴松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丽芬、吴松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丽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454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丽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判决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的部分诉请过高,在庭审中具体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华丽芬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滆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桥镇王母桥村塘北村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行人吴松良发生相撞,造成吴松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华丽芬与吴松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丽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黄美英、吴江伟与华丽芬于2014年12月16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华丽芬赔偿黄美英、吴江伟合计62800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额外补偿。其中228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汇入交警大队账户,本案原告方凭协议领取。余款40万元由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确认以给40万元为基准,法院判决不足部分由华丽芬补足,超出部分归华丽芬所有,相关费用由华丽芬承担。达成协议后,华丽芬已支付228000元。原告黄美英、吴江伟提供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户口簿、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母桥村委)证明,证明吴松良于1947年7月9日出生,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子为黄美英,儿子吴江伟。黄美英还出具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盖章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吴松良于1949年4月26日出生。审理中,原告黄美英、吴江伟与被告华丽芬、保险公司对因吴松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丧葬费25639元、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黄美英、吴江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美英、吴江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法医检验意见书、户籍底册、户口簿、王母桥村委证明、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死亡赔偿金年限的计算。原告方及华丽芬认为吴松良是1949年4月26日出生,要求按15年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吴松良是1947年7月9日出生,应当按13年计算赔偿。本院经查,原告方提供的户籍底册、户口簿、村委证明等吴松良均是1947年7月9日出生,虽然提供的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吴松良是1949年4月26日出生,但是,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派出所盖章出具显示是1964年档案,而户口簿、户籍底册、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均显示是1947年7月9日出生,出生年月登记有错误,吴松良生前应当进行更改,吴松良生前一直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信息,说明吴松良对其是1947年7月9日出生持肯定态度,其他人在其死亡后进行更改有违常理,而且,吴松良使用的1947年7月9日出生信息,在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之后,如果前后不一致,当然以更改后的为准,故应当认定吴松良于1947年7月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46498元(13年×34346元/年=446498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原告方要求为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为3万元。本院根据事故中,吴松良与华丽芬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松良是行人,本院酌定为3万元。三、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原告方与华丽芬要求按7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60%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华丽芬驾驶的是机动车,吴松良是行人,应适当提供比例赔偿,本院酌定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综上,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万元,剩余396087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37652.2元(396087元×60%=237652.2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347652.2元。因华丽芬与黄美英、吴江伟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在已赔偿228000元后,再赔偿4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还应当赔偿523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美英、吴江伟347652.2元。二、华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英、吴江伟52347.8元。三、驳回黄美英、吴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00元,华丽芬负担200元,黄美英与吴江伟自行负担230元,保险公司与华丽芬负担的部分已由吴江伟垫付,保险公司与华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江伟。(保险公司与华丽芬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