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吉寿,云南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4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寿、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办事处新国际会展中心工地1号工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行至官渡区六甲中心幼儿园旁的一个电动车修理店更换电门锁。陈某某在换锁后欲离开电动车修理店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及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以上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质证证明:一、书证、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GPS定位图及时间路线表、赃物照片、收条等,证明其年龄、当天10:50分被抓及电动车被盗后从被盗现场直接到六甲中心幼儿园旁的一个电动车修理店更换电门锁的路线图及时间表,以及赃物破案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庭前供述均不承认该摩托车如何到了修理店及当庭辩解系自己当天在官南大道旁的凯旋利大门口买的该车。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己当天发现工地上的车不在后,即马上请GPS公司服务台定位,定位后自己就喊着工友杨某某到了六甲街道一个电动车修理店,看到一个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手里拿着钥匙正要推走自己的电动车,就报了警,并与杨某某堵着该男子后警察来了后就带走了该男子。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当天10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到店里要求换锁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天帮着被害人找到该车并一起堵住被告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30元。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本庭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仍当庭辩解该车系自己当天800元买的;第一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也无异议,并做罪轻辩护;第二辩护人对证据也无异议,但做他罪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两辩护人均没有当庭举证。通过以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辩解均不能对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有效抗辩,以上指控证据均系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系当天自己买的该车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经过质证、认证的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办事处新国际会展中心工地1号工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将所盗车辆直接骑行至官渡区六甲中心幼儿园旁的一个电动车修理店更换电门锁。被告人陈某某在换锁后欲离开电动车修理店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及杨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根据以上案件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辩护人为其辩护应根据其所盗金额对其从轻量刑,不能以被告人不认罪就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4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