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孟祥东与于德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东,于德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梨树县林海镇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梨树县林海镇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于德宝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孟祥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合作成立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在合作(合伙)期间,双方口头协议被告退出合作,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拖欠我人民币48000.00元并返还我价值29400.00元的货物(种子、化肥、农药若干),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钱物,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德宝给付欠款48000.00元并返还我价值29400.00元的货物(如货物已出售可折抵相应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诉被告于德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于德宝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农业生产资料,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部分账目进行了初步核算,结果是反诉人应返还给被反诉人48000.00元及价值29400.00元的库存货物。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了欠据。后经反诉人查账发现了双方算账时有遗漏,被反诉人费用部分报账不实,合伙期间的费用被反诉人没有分担,遂要求被反诉人重新算账,被反诉人以各��理由一拖再拖拒绝重新算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欠款83096.00元;承担合伙费用及损失41814.5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孟祥东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经过双方结算完毕,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反诉人于德宝为被反诉人出具了欠据,明确结算确定了双方的债务关系为:于德宝拖欠原告孟祥东人民币48000.00元,拖欠库存价值29400.00元货物。于德宝作为欠款人及欠货人在欠据上签字,所以该欠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反诉人所提出的双方算账不真实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算账是在双方多次对账,多次核对数额的情况下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对账数据上反诉人于德宝及其妻子刘秀娟签字,而且还有三��见证人签字,足以说明双方签字对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该作为依据。综上,依据反诉人的欠据足以说明本案双方合伙结束后经过清算账目是清晰的,反诉人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反诉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该依法驳回其反诉。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的起诉及答辩、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反诉及答辩,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份始,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事实存在。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欠款48000.00元并返还价值29400.00元货物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欠款83096.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合伙费用及损失41814.5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举证如下:证据、2014年10月9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对账单一份及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伙账目已经全部核对完毕、全部结算且本诉被告于德宝夫妇均认可并由本诉被告于德宝出具了欠据证明了欠款事实。本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账单及欠据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字,代理人无法确认,从对账单上看无论怎么看都不能看出于德宝欠孟祥48000.00元现金,并且在听证会时于德宝否认对账单及欠据,认为是不真实的,认为有遗漏,所以说这个对账单及欠据是不准确的,所以用对账单及欠据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准确的。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洪文于2014年12月7日、证人张学志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双方的算账有遗漏,以前的对账是不准确的。反诉被告��托代理人质证称:张洪文证言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所说,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洪文代卖种子的事是于德宝与其合作的事,改价的事孟祥东不知情。对张学志的证言意见与张洪文意见一致。证据二、详见合伙账目复印件(27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算账有遗漏,证明反诉人反诉请求的成立。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核算账目有遗漏。原、被告对账单已经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全部账目的核算。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庭审调查,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法律的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与被告于德宝(反诉原告)已对合伙账目清算的情况下,被告于德宝(反诉原告)理应按欠据的承诺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相应的金钱和货物;被告于德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成立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合伙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经多次对账后于2014年10月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最终清算,清算的结果为: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与被告于德宝(反诉原告)及其妻子刘秀娟于2014年10月5日共同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在此基础上,被告(反诉原告)于德宝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反诉被告)孟祥东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明确记载:“今于德宝欠孟祥东人民币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正。另外还有合作期间库存货物29400.00元贰万玖仟肆佰元正。欠款人:于德宝;欠货人:于德宝。”,被告于德宝(反诉原告)在听证会上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欠据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反诉请求,尽管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会计审计,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双方进行抽签完毕后,指定由四平市昊天会计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会计审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办公室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5)四法鉴综字第69号通知书,本通知书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后,反诉原告于德宝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申请人于德宝放弃权利,终结本次鉴定委托;对于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张洪文于2014年12月7日、证人张学志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及合伙账目复印件(270页),本院认为在反诉原告于德宝放弃对合伙账目审计鉴定权利,终结本次对合伙账目会计审计鉴定委托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于德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本诉原告孟祥东提交的两份书证的证明力。综上,本院驳回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反诉请求,对本诉原告孟祥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合作成立宝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合伙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种子、农药若干),在双方均有意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对账清算,本诉被告于德宝向本诉原告孟祥东出具了欠据一份,本诉被告于德宝理应按上述欠据的承诺向本诉原告孟祥东给付相应的金钱和货物,本诉被告于德宝未予及时给付,业已构成违约,本诉被告于德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孟祥东人民币48000.00元并按清单返还价值29400.00元的种子、化肥、农药等货物(如货物已出售或毁损则应折抵相应价款予以赔偿)二、驳回反诉原告于德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00元,反诉费1461.00元,合计:3197.00元由被告(反��原告)于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