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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8日,婚生子韩诚出生。2005年6月5日,婚生子韩森出生。结婚初期,二人夫妻感情良好。自2004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08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子韩诚由原告抚养,韩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二人在河南省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2月8日,婚生子韩诚出生;2005年6月5日,婚生子韩森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