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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舍卜与马志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舍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兴。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舍卜与被上诉人马志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年交。第一年租金5.3万元,第二年租金5.65万元,第三年租金6万元。另查明,马成祥诉马志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马志兴于2014年4月5日租赁给马成祥。另外,原告对其主张48万元的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转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舍卜与被告马志兴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的签订、变更、转让、解除等行为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租赁的面馆经营三个月后离开,之后一直由马文君经营,且第二年的租金亦由马文君交纳。2014年4月5日发生争议,原告及马文君均不在场。本案中被告马志兴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马舍卜具有转租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行为和表现、交纳租金的情形以及证人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亦在情理之中。故于2014年4月5日与第三人马成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马成祥。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已收取了两年的租金,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却在2014年4月5日将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按照被告书写的收条内容,被告应将4月至8月4个月的租金退还原告,依照第二年年租金5.65万元计算,应退还1.88万元(5.65万元/12*4=1.88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故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马舍卜与马文君的合作合同以及马舍卜与马成祥的雇佣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另主张的损失4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舍卜与被告马志兴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舍卜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88万元。三、驳回原告马舍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马舍卜与被告马志兴各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马舍卜主张,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强行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与上诉人的员工马成祥订立增加租金数额的新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强行将马成祥等人驱离,阻止马成祥等人的正常经营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和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应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志兴答辩称,上诉人在租赁房屋内经营三个月后离开,之后一直由马文君经营,第二年的租金也是由马文君交纳,一审第一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马文君,上诉人与马文君为掩人耳目,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二人合作经营的合同,这是明显串通虚假陈述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上诉人二审期间继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仍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马舍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