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胜明与蒋云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明,蒋云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周胜明。委托代理人易国锋,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云芳。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胜明诉被告蒋云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锋、被告蒋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明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85万元购买孝感市宏鑫畜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产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后被告将该宗土地及房屋过户到孝感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又将该宗土地及房屋与孝感市建波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宗工业用地进行了置换,现正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双方遂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份作价220万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95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胜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资8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会议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将相关土地与他人进行置换的事实。证据五、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以蒋行德的名义成立公司,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事实。证据六、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蒋行德的事实。证据七、合作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证据八、短信截图三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蒋云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10万元,但原告仅出资80万元,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净收益14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作解除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云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开始运作房地产开发事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云芳对原告周胜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云芳对原告周胜明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自愿解除,应属无效;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万元。原告周胜明对被告蒋云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胜明提交的证据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云芳提交的证据,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周胜明与被告蒋云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各出资85万元共同购买孝感市宏鑫畜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土地及房屋产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2011年2月13日及10月11日,原告周胜明向被告蒋云芳交付出资款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2010年8月25日、2011年12月8日及2011年12月18日,被告蒋云芳以孝感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三次向孝感市宏鑫畜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收购款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3年11月9日,经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被告蒋云芳将相关土地以孝感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孝感市建波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置换。2014年7月1日,原告周胜明与被告蒋云芳签订合作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先签订的合作协议失效,原告周胜明将其股份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蒋云芳,被告蒋云芳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向原告周胜明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1.2‰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蒋云芳向原告周胜明支付转让费95万元,余款125万元(220万元-95万元)一直未付。还查明,孝感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蒋云芳以其曾用名蒋行德的名义所申请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本院认为,原告周胜明与被告蒋云芳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解除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云芳在原告周胜明退伙并转让股份后,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转让费220万元,其拖欠转让费12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胜明要求判令被告蒋云芳支付欠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均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蒋云芳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胜明支付股份转让费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胜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蒋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