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原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五次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等地,翻墙入院,溜门撬锁,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电脑、小麦等财物,价值243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原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盗窃一台联想牌3000HA2515型台式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屏、鼠标、键盘),后该听说被害人已报案,便将盗窃的电脑送回至孟家门口。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9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将屋内的400斤小麦盗走,后二人将小麦卖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面粉厂,获赃款408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484元。3、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李某乙的暂住处将屋内的280斤小麦盗走,后二人再次将小麦卖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面粉厂,获赃款280余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39元。4、2014年9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山西某某园林绿化公司的库房门锁撬开,盗窃两台水泵后逃离现场。后因未找到销赃渠道,该伙同李某将两台水泵丢弃于某某镇高速路桥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个水泵价值2685元。5、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钻门入院,进入被害人原某家,用在室内找来的手钳将木箱的锁撬开,盗窃3000元现金、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4个银戒指及1个银锁。案发后黄金吊坠、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个黄金耳环(价值1190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17371元;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李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所盗财物总价值243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购买水泵的收据2支;5、被害人原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6支;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7、证人李某丙、冯某某的证言;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10、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12、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13、泽州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4、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应予追缴。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赃款928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484元、李某乙339元、原某8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