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女,农民。被告:所某,男,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无法生活。原告系再婚,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没有和被告联系。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崔某甲归原告抚养,返还陪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相识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崔某甲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回娘家居住至今。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认定上述事实有(2014)茌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前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可见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自2014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二人又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与前夫崔庆豹所生女儿崔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崔某甲系原告与其前夫崔庆豹所生,本院已经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继女崔某甲被告所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吴某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所某离婚;二、崔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