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隋江诉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江,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70号原告隋江,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王立华(曾用名王丽华),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隋江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江诉称,债务人吴孝义与被告王立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债务人吴孝义(现因病去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秋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该欠据是原告所书写,由债务人吴孝义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立华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2015年3月1日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债务人吴孝义与被告王立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债务人吴孝义(现因病去世)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债务人吴孝义于2012年秋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经林甸县花园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债务人吴孝义与被告王立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吴孝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到该借贷关系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债务系在债务人吴孝义与被告王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未到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隋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