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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宁宁与曲阜市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宁,曲阜市人民医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传德,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军。上诉人刘宁宁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宁宁于2007年9月到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日双方签订辞职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同工同酬产生的工资差额16821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字(2014)020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2007年10月-12月工资为205元(曲阜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2008年1月-6月工资为210元;7月-8月工资为310元;9月-12月工资为410元(曲阜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620元);2009年1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辞职,原告的工资均已超过了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并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主张因未缴纳导致的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据其工资表,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补发。关于原告要求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差额,并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刘宁宁20**年10月-2008年12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差额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宁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4200元、补发违反约定工资差额7688元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316元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能够证实。同时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自认;2011年1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事实也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和法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有上诉人举证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劳动合同也无相关约定”和“系原告主动辞职”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相关诉讼请求,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约定不低于最低标准,医院没有违约,医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要求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是合同用工,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拨款序列;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是主动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违反合同约定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三项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只是单方主张系同他人私下比较出来的差额,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下列(一)(三)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制。工资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其标准分别为1100。(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资组成仅有“基本工资”“1100”一项,因而该合同中的“基本工资”应理解为“全额工资”。同时,上诉人刘宁宁的工资发放表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上诉人刘宁宁的工资额与绩效工资之和均超过合同约定的1100元。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宁宁系主动提出辞职,辞职报告中提到的主要辞职理由是“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上诉人刘宁宁书写的辞职原因是“医院未执行同工同酬”,据此,上诉人刘宁宁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诉讼中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均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被上诉人均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刘宁宁主张其于2014年2月离职的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