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啟与李斌、原审第三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啟,李斌,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啟,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尤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陆良县城西门街。法定代表人高绍华,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啟因与被上诉人李斌、原审第三人云南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8日,华升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李艳坤签订罐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升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向李艳坤租赁罐车,为该项目部工地运输混凝土。经苏啟介绍,2013年3月至4月,李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8XXXX号罐车到华升公司承建的云南大理雪邦山风电场基础工程工地运输混凝土。2013年12月6日,苏啟到项目部领取了云A8XXXX、云AAXXX云A5XXXX、云F3XXX、云A9XXXX号车的罐车租金共计81979元,其中李斌所属的罐车云A8XXXX应得租金34304元。李斌因未领取到其应得的租金,诉至法院,要求苏啟返还租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斌驾驶云A8XXXX罐车为项目部在云南大理剑川雪邦山的工程运输混凝土,原告依法应取得相应的租金34304元,被告苏啟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应得的租金领走,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孳息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4304元及利息480.2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尚欠被告欠款,原告应与案外人李艳坤结算,华升公司不应扣除被告的租金等辩解,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斌34304元及利息480.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华升公司下属项目部与案外人李艳坤签订合同,由李艳坤组织罐车为项目部工地运输混凝土,相应款项支付给李艳坤,而李艳坤委托上诉人去领取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所拥有的云A8XXXX号罐车,经上诉人介绍,由被上诉人本人驾驶也在华升公司该项目部工地运输混凝土。而此时尚有李艳坤组织的其他多辆罐车在该工程项目部运输混凝土,罐车的租金扣除油料费等款项后大部分款项由李艳坤领取,部分款项由李艳坤委托上诉人领取。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苏啟到项目部领取了云A8XXXX、云AAXXX、云A5XXXX、云F3XXX、云A9XXXX等五辆车的罐车租金共计81979元,其中原告李斌所属的罐车云A8XXXX号应得租金34304元。”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大理雪邦山风电项目部的罐车扣除油料费清单,应扣除油料费的车辆并不包括上述五辆罐车,即该五辆罐车租金102320元应全额拨付,但因车辆众多,华升公司在开具收据时把其他车辆应扣油料款计算到了该五辆罐车上,上诉人因不明事理在收据上签了字,致使该五辆罐车应得租金未足额拨付,故上诉人代为领取的云A8XXXX号罐车租金并非原审认定的34304元,且因五辆罐车的未足额租金81979元系统一领取,各辆罐车应分配的租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本案证据,也未认真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在上诉人未足额领取罐车租金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已领取了被上诉人云A8XXXX号车应得租金,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34303元及利息480.20元,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将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领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对于原审认定华升公司项目部与李艳坤签订过罐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是从华升公司领取过81979元,但该款项中没有包括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领取了五辆车的款项,但从81979元的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载明具体哪辆车应得多少钱。除此之外,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华升公司项目部与李艳坤签订过罐车租赁合同的事实,有华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应合同为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领取的81979元中并没有包括上诉人租金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第一页第二款中明确记载的云A8XXXX号牌车2013年3月11日进场至4月21日的运输趟数,扣除相应油料费、扣除预支款后,最终华升公司应付款为34304元。该结算单上“收款人”处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结合华升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摘要栏内已经明确写明“罐车租金费,5辆罐车(云A8XXXX号、云AAXXX……)”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领取的81979元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应获得的罐车租金34304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罐车租金3430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上诉人到华升公司项目部领取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云A8XXXX罐车应得租金34304元,上诉人虽主张其从华升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的租金款,但该主张与其自行签署过的证据记载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五辆罐车应得租金102320元,而其实际仅领取了81979元,各辆罐车应分配的租金数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根据结算单显示,上诉人领取的五辆罐车每一辆应承担的费用及应获得的租金是明确的,上诉人领取的款项与五辆罐车应得租金之间的差距在于上诉人与华升公司结算时扣减了结算单第一项中20台罐车应承担的费用20341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承担义务主体包括被上诉人,故不能以此作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上诉人苏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