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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楠波、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合肥市瑶海区钟油坊金钟纸业厂附近的池塘旁边,尾随被害人王某,后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红米手机一部、挎包一个、银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其他物品因材料不全,无法估价。2014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合肥市瑶海区*纸业厂附近的池塘东侧铁路旁,尾随被害人余某,后采用抱腰拽头发、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余某铂金手镯一只、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牛仔裤、钱包(内有现金20余元)等物品(因材料不全,无法估价)。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镇*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并从两人住处查获女士钱包一个,后从被告人张某甲妻子陈某的住处查获红米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只,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被抢钱包、手机、银手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张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初犯,且所抢钱包、手机、银手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余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的现金20元、银项链等物品,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