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东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旭,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杨东旭。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方博。原告杨东旭为与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3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旭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鄂尔多斯机场综合用房工程弱电工项目前期投标工作。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承担,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以现金存款的方式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工作人员郭某的个人账户。后因被告未中标,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2013年5月23日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9737.5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100000元×年利率6.15%×19个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合计1097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东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鄂尔多斯机场综合用房工程弱电工项目前期投标工作的事实。2.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中信银行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经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事实。4.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1份,欲证明郭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汉鼎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原、被告从未约定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而且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工作人员郭某的个人账户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是对该笔投标保证金的支付;3.郭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向郭某提起诉讼,与本案被告无关;4.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事实上,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款项的催讨。被告汉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1份,欲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单独向鄂尔多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100000元保证金,正因被告支付该笔保证金,鄂尔多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会于2013年5月23日将该保证金退回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汉鼎公司对原告杨东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款项的说明、没有提到与本案款项的任何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用是与本案相关的;对证据2,认为上面的章不清楚,全国有很多郭某,该证据上的是否为原告在证据4中提及的郭某,原告没有佐证,且交易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被告提交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如果是原告承担的该笔保证金,原告应该在提交保证金前的合理时间向被告账户支付该笔款项,而不是向还不能确认是否为被告员工的第三人在这么长时间前支付该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是鄂尔多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付被告的100000元,这笔退款是因被告在2013年5月3日支付给鄂尔多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有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某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否为证据2中回单上列明的郭某,需要原告另行举证。原告杨东旭对被告汉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是原告挂靠被告后,由原告去投标所应付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已通过被告公司员工郭某交付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旭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汉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汉鼎公司作为投标人向原告杨东旭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现委托杨东旭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地区进行鄂尔多斯机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弱电施工项目前期投标工作,包括在当地与甲方、投标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标书文件及与投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鄂尔多斯机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弱电施工项目投标结束。同年4月20日,原告杨东旭将现金100000元存入案外人郭某账户(账号:62×××19)。同年5月3日,被告汉鼎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汇入100000元,并备注为保证金。同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电汇形式退回被告汉鼎公司账户1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机场综合业务用房。另查明,案外人郭某系被告汉鼎公司员工。2015年4月24日,本院就原告杨东旭向郭某打款事宜向郭某进行调查,其认可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10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汉鼎公司领导王艳,自己与原告杨东旭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杨东旭交付给被告汉鼎公司员工郭某的100000元款项性质,以及汉鼎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之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郭某认可诉争款项已上交给汉鼎公司领导,应视为汉鼎公司已收取该款项。结合案涉《授权委托书》,汉鼎公司授权杨东旭以其名义进行投标活动,故无论从时间还是从金额上来看,汉鼎公司将诉争100000元款项,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至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更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况且,对于杨东旭交付的100000元款项用途及去向,汉鼎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认汉鼎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实际由杨东旭提供,鉴于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于2014年5月23日退还给汉鼎公司,故其理应退还杨东旭,并应支付杨东旭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东旭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旭利息973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0元,由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