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建筑施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路2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均、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3)229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饮酒地点照片、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