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进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城4栋l楼的“莜家”便利店,手持剪刀威胁店内营业员尹某某,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720余元,逃离现场。所抢720元被张某挥霍。2015年3月2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将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张某退出违法所得720元,已发还被抢“莜家”便利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剪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现金7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