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李春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颜文通,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鑫笙公司)与李春英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英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鑫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鑫笙公司与李春英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鑫笙公司提供李春英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工资明细及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其上显示李春英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期间平时加班862小时、双休日加班620小时,李春英的工资明细显示,鑫笙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支付李春英加班费6906元;李春英对工资明细和薪资条的签收记录认可,但不认可加班时数计算明细。鑫笙公司提供加班费实施细则、2011年11月8日的工会委员会记录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三份,旨在证明鑫笙公司工会制定通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李春英支付了部分加班费,鑫笙公司只应补足李春英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李春英认为其未见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和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不认可鑫笙公司所称的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李春英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说法。鑫笙公司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证明鑫笙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加班费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李春英认为未见过该公告。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原审法院最后查明:李春英于2014年7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笙公司支付李春英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5862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鑫笙公司支付李春英加班工资10700元。鑫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实施细则、会议记录四份、公告照片、工资明细、加班小时计算明细、薪资条的签收记录、退工备案登记表、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鑫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只支付李春英加班工资差额2696元。原审法院认为,鑫笙公司与李春英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李春英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劳动者的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另外,鑫笙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对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形式发放的事宜知晓;综上,原审法院对鑫笙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春英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李春英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加班时数,故根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可知,李春英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期间平时加班862小时、双休日加班620小时,且鑫笙公司仅支付加班费6906元,鑫笙公司应当支付李春英加班费差额,根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鑫笙公司应当支付李春英加班工资差额13928.47元,在庭审中,李春英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对原仲裁裁决的鑫笙公司支付李春英加班费10700元予以确认。综上,对鑫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李春英加班工资差额269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笙公司支付李春英加班费差额1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笙公司负担。宣判后,鑫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提供的《员工同意协议书》及《加班费事实细则》足以证明劳动者对工会通过的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宜知晓并同意,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凭证的时效为2年,李春英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故鑫笙公司只应承担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发放的加班费差额部分。原审判决鑫笙公司支付李春英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双方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确认争议焦点仅为平时日加班费的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李春英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及相关会议记录、《员工同意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笙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已告知劳动者本人,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笙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期限为2年,故即使计算加班工资,亦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本院就此认为,李春英与鑫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鑫笙公司在当时就应预见到双方存在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能与风险,鑫笙公司保管支付凭证的两年期限应理解为2014年5月27日之前两年,故本院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平时加班工资与双休日加班工资属于同一性质的诉求,且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判决对加班工资予以综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鑫笙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