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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奉节县永安镇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2台、现金1400余元,共计价值1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溜进奉节县永安镇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办公室”,盗走张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翻窗进入某律师事务所楼下“食无忧”餐厅,盗走徐某某现金1000余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850元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400元。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奉节县永安镇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办公室”,盗走张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1850元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400元。3、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奉节县永安镇夔门之都一单元杨某某的家中,盗走杨某某家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电脑买卖协议、购买电脑发票。3、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盗电脑无法追回的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2000)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1、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2、盗窃视频截图、销赃视频截图。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其盗窃所得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