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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刁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法定代表人陈相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立伟。委托代理人苏铁维,现住承德市。上诉人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因与被上诉人刁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上诉人刁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HOW06X6货车一辆(车架号CB035020,发动机号120617005707)。车厢长6.1米,为5.1米+1.1米结构,后1米可拆卸。车辆总价款398000.00元,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75000.00元。因该车的实际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不能办理车辆登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先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担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上路的风险,原告在2013年3月5日之前给车辆登记上户,在上牌时,原告必须保证公告5.1米车厢,上本地牌照,上牌后被告全款或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车款,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车辆登记,因双方发生争议至今仍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刁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HOW06X6货车一辆(车架号CB035020,发动机号120617005707);原告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刁立伟购车款17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正确,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贬值损失错误,双方对车辆尺寸不符是明知的,在具备上牌条件后,���上诉人不予配合,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是新车而非旧车,由此产生的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明知车辆不能上牌仍销售,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车辆销售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因不能办理证明手续,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就涉案车辆主张贬值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可在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环邦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