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向恒,胡中明诉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恒,胡中明,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向恒,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中明,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潼南县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060-4。法定代表人向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天喜,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恒、胡中明不服被告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恒、胡中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向恒、胡中明负担。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