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真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真波,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于2014年7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和大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真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城东门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小粒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40分,被告人黄真波又在大新县桃城镇民权路大新酒家宿舍区旁边的小巷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小粒毒品海洛因,当两人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9小粒、毒资75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粒。经称量,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查扣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为1.39克。2、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桃城一中附近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6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后被巡回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出毒资65元及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许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送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查扣的和从吸毒人员王某、许某身上查扣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真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真波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桃城镇东门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小粒毒品。二、2014年5月12日18时40分,黄真波在大新县桃城镇民权街大新酒家职工宿舍区旁边一条小巷内再次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小粒毒品,当两人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真波身上搜出毒品19小粒、毒资75元人民币,从王某身上搜出毒品3小粒。经称量,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39克。三、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桃城一中附近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6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搜出毒资65元及联系买卖毒品的粉红色lenovo直板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许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真波和王某、许某身上查扣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在大新县桃城镇东门附近一条小巷闲逛时看见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下身穿一件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那里,因为其以前得跟那名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就上前去问是否有货,对方称有一点,其就问多少钱1粒货,对方说是50元2粒,其就给那名男子50元人民币,那名男子就给了其2粒毒品海洛因。其回家后吸食了一粒,另一粒放在裤袋里。当天18时30分,其再次来到该小巷跟那名男子购买了2粒毒品海洛因,其拿到毒品后刚走不远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2时许,其由于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黄真波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开三轮摩托车到大新县桃城镇第一中学黄真波家附近,黄真波就从家里出来,其交给黄真波65元钱,黄真波拿钱后就从身上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其接过毒品后就驾车离开,车行至大新县民族医院路段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大新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出民警前往现场查处,当场将被告人黄真波及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5日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黄真波与吸毒人员许某,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将被告人黄真波抓获归案。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4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19粒、粉红色lenovo直板手机一部,从王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粒,从许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毒品称量物笔录、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并封存送检。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黄真波身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7、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真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真波出生于1974年12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真波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即吸毒人员王某,吸毒人员王某、许某分别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即被告人黄真波。10、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真波指认出查获的19粒毒品海洛因是其携带在身上的毒品,75元人民币是其贩卖毒品给王某所得的钱,65元人民币是其贩卖毒品给许某所得的钱,缴获的一部粉红色lenovo直板手机是其用来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吸毒人员王某指认出从其身上搜出的3粒毒品就是其向黄真波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真波指认出从许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是其以65元贩卖给许某的海洛因。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真波指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的地点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东门门楼旁及大新县桃城镇民权街大新酒家职工宿舍区旁的小巷里。吸毒人员王某指认其向黄真波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东门门楼旁及大新县桃城镇民权街大新酒家职工宿舍区旁的小巷里。被告人黄真波指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的地点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桃城镇第一中学附近。12、检测人员资质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黄真波及吸毒人员王某的尿液检测吗啡类药物依赖呈阳性。13、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新县分公司证明及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大新分公司用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真波与吸毒人员许某在2015年2月2日的通信情况。14、检测人员资质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黄真波及吸毒人员王某的尿液检测吗啡类药物依赖呈阳性。15、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105号、(2015)4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黄真波和吸毒人员王某及许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16、被告人黄真波的供述,其是吸毒人员,没有收入只能贩卖毒品给别人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其在大新县桃城镇东门附近以每粒25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毒品海洛因2粒,得50元钱。当天17时40分许,其又到东门附近闲逛,又碰到上午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那名男子又想购买海洛因,其就带那名男子到民权街大新酒家职工宿舍区旁边一条小巷内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他两小粒毒品海洛因,得50元钱。交易完成后,那名男子先离开,其还在小巷里,后公安民警到小巷里把其抓获了。2015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毒品海洛因,因为前两天其刚去雷平镇买了一些回来,所以其就说有,并叫该名男子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桃城一中附近等其。过了一会儿,其从家里出来到桃城一中附近时,看见那名男子开着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等其,两人碰面后,那名男子就给其65元的现金,其给那名男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之后,其刚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真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真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真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已折抵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羁押刑期)。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真波作案使用的工具粉红色lenovo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