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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锋与姚燚、太保铜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姚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姚松燕,铜仁市万山区永康广告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锋,男。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女。系原告之姐。被告姚燚,男。委托代理人肖建苹,女。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姚松燕,女。委托代理人杨泽照,男。系被告之丈夫。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永康广告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法定代表人姚本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照,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锋与被告姚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铜仁市万山区永康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姚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姚松燕及永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泽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搭乘被告租赁的贵DT65**号车从万山去铜仁,当车行驶至老山口高速路引导高楼坪乡菖木塘路段时,因其未及时有效制动致使该车前部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后碰撞山体,致使该车翻滚向前滑行,导致原告受伤,万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并缺失,住院20天后一直在家保养,2015年1月19日至1月29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植骨手术,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165.9元,医院建议半年后再取出固定物。事发当年原告被西南大学录取,因事故只得休学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燚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锋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是被告姚燚的。2、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脚上有钢针,还需要在半年到一年之间再次手术,费用需要6000元。3、出院记录、铜仁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编号016277272),拟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一共花14119.99元,2015年1月19至29日再次住院花了14000元。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存在粉碎性骨折。5、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记录和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院一共花费16046.25元。被告姚燚辩称,一、本案发生之日为2013年8月24日,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之诉,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若有相关票据证明医疗费30165.9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姚燚对金额无异议。三、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四,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住院30天的事实,应当为2320元。五、原告现在是学生,无误工费。六、本案发生是被告姚燚受几个同学之托,帮忙租车运送同学,一切行为均系无偿,造成事故不是故意为之,因而原告对自己所遭受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七、本案车辆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车主那里拿了7000��后,承诺不再找被告姚燚了。2、证明2份,拟证明事故责任不是被告姚燚一个人的,是大家喊起一起去的,租车也是喊起一起去租的,只因为车主与被告姚燚的舅舅是同学才将车借给被告姚燚的。3、杨春梅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原告从车主手里拿了7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上已写明被告姚燚驾驶的贵DT65**号车为租赁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提供原始保险合同,确属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三、原告为学生,提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四、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10天,共计30天,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天×30天=1853.58元。五、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不存在续医���。六、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拟证明车上人员险限额是20000元。被告姚松燕辩称,贵DT65**号车为家庭自用车,非营运租赁车,因姚燚的舅舅与被告姚松燕系同学,故将车借给姚燚用。被告姚松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康公司辩称,贵DT65**车非公司运营租赁车辆,为姚松燕名下的家庭自用车。被告永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姚燚、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永康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姚燚、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永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费用已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杨锋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费用的依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姚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锋无责任,原告杨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6.25元,于2015年1月19至2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9.99元,需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需花费医疗费6000元。2、对被告姚燚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有讲过手术花几千块钱就算了,但是花了一万多,还有三次手术,下次手术还需要花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永康公司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系本案被告姚松燕及其丈夫杨泽照,其二人系本案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姚燚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永康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姚燚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杨锋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姚松燕、永康公司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杨锋从贵DT65**号车车主处领取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50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杨锋及被告姚燚、姚松燕、永康公司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贵DT65**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限额为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杨锋搭乘被告姚燚驾驶的由被告姚松燕借用给被告姚燚的贵DT65**号车从万山去铜仁,当车��驶至老山口高速路引导高楼坪乡菖木塘路段时,因其未及时有效制动致使该车前部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后碰撞山体,致使该车翻滚向前滑行,导致原告杨锋受伤。经万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姚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锋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6.25元,原告杨锋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5年1月19至29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9.99元。同时查明,贵DT6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姚燚支付原告杨锋住院医疗费7000元,原告杨锋于2014年1月19日领取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赔偿款15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锋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告杨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杨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锋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166.24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杨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6166.24元,但保险公司已赔偿15074元,被告姚燚已支付7000元,两项费用共计22074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原告杨锋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14092.24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锋系在校学生,其本身并未有收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杨锋因此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本院确定原告杨锋的护理费按照3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杨锋的护理费为2319.78元(28224元/365天×护理期限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杨锋两次住院治疗30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本地区3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0天)。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杨锋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5年1月19至29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均未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杨锋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092.24元、护理费23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7312.02元。至于原告杨锋上述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锋系贵DT65**号车的乘坐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杨锋的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已经赔付1507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杨锋4926元。被告姚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偿后的损失12386.02元应当由被告姚燚负责赔偿。因被告姚燚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姚松燕在借车给被告姚燚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姚松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贵DT65**号车并非被告永康公司用于租赁的车辆,故被告永康公司对原告杨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姚燚辩称系受原告杨锋等人之托帮忙租车运送同学,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姚燚在庭审中又认可其系借用被告姚松燕的车辆,该陈述与其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锋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6元。二、由被告姚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锋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86.02元。三、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杨锋已预交945元),由原告杨锋负担860元,被告姚燚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