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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根诉被告肖婷婷、刘千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根,肖婷婷,刘千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刘建根,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司职工,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现住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崇文,系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婷婷,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澜沧江路**号*栋*单元***号,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千桥,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至勐腊老路600米右侧“茅菜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建根诉被告肖婷婷、刘千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根的委托代理人曾崇文、被告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千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婷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刘千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肖婷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其个人借的,与被告刘千桥无关。被告刘千桥未到庭答辩。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建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肖婷婷、刘千桥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见证人甘发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肖婷婷对原告刘建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二借款合同中的备注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的时候是没有的。被告刘千桥未到庭质证。被告肖婷婷、刘千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签名手印齐全,且被告肖婷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建根与被告肖婷婷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婷婷向原告刘建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刘千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甘发友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建根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肖婷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千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建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日)要求保证人刘千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千桥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根返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肖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文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铁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