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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9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与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17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农场果树四队1号平房。注册号:补110108009007659法定代表人曾宪国,总经理。被执行人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清华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1004室。注册号:110000013804605法定代表人:曹友位,董事长。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与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补偿款共计5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因东方好莱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已签收;2、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并扣划其银行余额8486元,且已发还申请执行人;4、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但其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地址的手续;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现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91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劲松执行员  李 欣执行员  张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