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祝平与被告曾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祝平,曾会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曾祝平,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华,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会平,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祝平诉被告曾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星余、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曾会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祝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曾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祝平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操作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新化县建设银行天华支行分理处开立6215983031230003356账户划入5000元人民币。事后经过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始终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操作失误才把5000元错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从未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发后原告采取了一切能做的措施,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占有该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这不当得利款5000元。诉讼费用不需要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祝平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原告误打款到被告账户的记录;4、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将5000元误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曾会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曾祝平在吉首商业城建设银行ATM机办理自助转账业务时,因操作失误,将本应转至蔡志华账户的5000元转入被告曾会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天华支行处所开立的账户6215983031230003356内。原告在发现失误后,立即向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报案,民警将曾会平该账户冻结,通过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及吉首商业城建设银行的协助查询,原告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试图与被告曾会平取得联系,但始终未果。原告即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曾会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银行存款5000元(银行账号为6215983031230003356)。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诉争的5000元是否系被告曾会平不当得利所得,应否返还给原告曾祝平。本院认为,原告曾祝平与被告曾会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系操作失误,被告占有5000元无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祝平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