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邹金标与彭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标,彭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邹金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少雄。被告彭富辉,个体户。原告邹金标与被告彭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黄世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金标委托代理人邹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富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标诉称,原告在百色市独资成立嘉和电器部,经营五金、小家电等,被告在广西靖西县魁圩乡魁圩街经营诚信家电部。后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电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电。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小家电折价计8350元,被告支付了535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小家电折价7696元,被告至今也未付货款,前后共计两次共拖欠原告10696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尚欠1069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6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百色市嘉和电器、电线、电缆批发行的供货清单两份(供货时间: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1月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清单、单价、总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1069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独资成立百色市右江区嘉和小家电百货店,经营小家电、日用百货、卷烟等,被告在广西靖西县魁圩乡魁圩街经营一诚信家电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电。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小家电折价计8350元,被告支付了535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小家电折价7696元,被告至今也未付货款,前后共计两次共拖欠原告1069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6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存在买卖合同事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全部给付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6元,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96元。因此,原告起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认为被告放弃了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富辉给付原告邹金标货款106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彭富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黄世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