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商初字第14号原告刘成飞,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孙艳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飞诉称,2014年9月2日,我与被告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我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BQ3Y**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万元。2014年9月25日,我驾驶该车沿策达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路段时不慎驶下路面,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额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送至额济纳旗南方进口汽修厂,初步确定车辆修理费约21万元,受伤人员经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万元。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2万元。2014年12月8日,我向法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2015年1月20日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车辆配件及附件评估报价总金额为211255元、修理工时费估价为12778元、整车贬值损失评估为20000元,三项合计244033元。因此,庭审时我请求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只凭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要求我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24万元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将受损车辆修理完后才能予以报销,但该受损车辆至今没有维修。故,原告诉求的保险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二、我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厂进行维修,机动车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而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价格系参照了4S店的维修价格,不符合该特别条款的约定。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BQ3Y**的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支付相应保险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策达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路段时不慎驶下路面,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额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送往额济纳旗南方进口汽修厂,该修理厂初步确定的车辆修理费为221635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阿拉善盟咸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结论为配件及附件评估报价总金额为211255元、修理工时费估价为12778元、整车贬值损失评估为20000元,三项合计2440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14年9月2日《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阿盟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额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南方进口汽修厂出具的《报修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初步确定的修理费为221635元。4、阿拉善盟咸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阿咸明鉴定评估【2015】第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Q3Y**车辆经过鉴定评估后的各项损失为244033元。5、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赔偿纠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本案诉讼开始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经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得出:配件及附件评估报价总金额为211255元、修理工时费估价为12778元、整车贬值损失评估为20000元,三项合计244033元。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以及鉴定报告的结论依据了4S店的价格而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险限额为24万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飞车辆保险赔偿款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乌云嘎人民陪审员 白 玉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