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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素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鑫波,经理。被执行人杨素娟。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素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57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素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素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款共计3437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杨素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在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素娟所有的川AH3J**小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同时在本区房管局及部分银行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杨素娟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杨素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374元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杨素娟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4374元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号1570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