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白松秋,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因被告经商常年不回家,从2013年到2014年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原因并非原告所诉我常年不回家和下落不明。2013年起诉被告欠款后就将我赶出家门。现在我没有自住房,要求原告给付临时住房安置费10000元;二、被告要求跟原告共享债权、债务;三、案件受理费同意承担一半。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证据三、原、被告之间债权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证据四、原告工厂电脑下载加工业务往来账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营一个工厂收益154万多;证据五、(2013)绿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内的债务问题;证据六、(2013)绿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内的债务问题;证据七、程远塑钢收据2本,证明往来生意之间的凭证;证据八、加工玻璃片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此加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生意往来;证据九、证人张树民出庭证明,外面欠他们双方72万多,原告一分没得到,都在被告处。上面有签字可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刘春风的债权属实,但本案被告已于本次庭审前同本案原告将该笔债权经过本院转移给案外人杨兴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田某的21万不属实,翡翠湾、农安、兰家三笔债权属实,但翡翠湾113220元被张某及书证的出具人王晶及工人领走,农安和兰家的11万元也是此种情况;对证据四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而且不存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这些空帐,未见银行流水信息予以佐证,鉴于原被告本诉的特殊性,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已经给付完毕;对证据七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字面内容因时间久远,需要庭后核查,再有该玻璃加工部代为定制,此两本收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发生了同第三方的业务往来,但被告确实记得有此项业务发生,但是未给第三方加工完成,因为在2013年年底本案原告的父母就将原被告以共同欠款为由起诉至贵院,在起诉前,被告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在工厂及原告住宅居住,所以该笔货物确实存在,但仍应该保有在工厂内;对证据八存在该笔货物,但保留在工厂内被告以失去对该笔货物的监管权,一直在原告监管中。对证据九没有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绿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2月10日13时绿园区法院开庭笔录一份、(2014)绿民执字第12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及被告在2013年被绿园区法院确认了欠案外人人民币51万元,并且该笔款项贵院执行局已进入执行程序,而且本案被告刘某某用自己名下的马6轿车,折抵了14万元,尚欠案外人张淑民及王春艳37万,而且该笔欠款应系婚内共同债务,庭审笔录案外原告及案外人向法庭陈述,是因为做生意向案外人借款;证据二、被告根据共同生活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业务拟制的共同债务及共有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664600元,共有财产合计137795元,要求共享财产、共担债务;证据三、证人张庆出庭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厂房里就剩点玻璃和设备,他们欠我5000左右块钱工资,别的也没什么;证据四、证人朱俊畏到庭证明,原、被告欠我工资8000元,厂子有不少设备和玻璃;证据五、证人王长龙出庭证明,我给原被告打工,他俩闹别扭,欠我600块钱;证据六、证人王忠秀到庭证明,原被告欠我不到48000元复合胶条钱。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设备包括玻璃车、玻璃架子是我父母在婚前购买的2手的,非婚后。剩余胶和铝条被供货商直接带走,我没看到。包括整箱玻璃片数不相符;对证据三,支付工资这方面前后矛盾,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是负责工厂的外围,原告不是工厂的管理者;对证据五,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工资。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欠这么多钱,证人是刘女士聘请的;对证据六,原告无法确认证人所述的是否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未主张分割。原、被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数量及价值,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关于对外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陈述不同,且无债务人(案外人)承认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对外债权不予审理。若夫妻对外债权真实存在,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径行向案外人主张。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对外债务,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出庭证人对原、被告享有债权的数额不确切,证据也不充分,故本案不予审理。若有必要,可由相关权利人直接向本案原、被告主张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主张的“临时住房安置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